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退出管理,根据《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因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或者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被撤销或者注销许可,以及主动申请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管理工作,组织审查拟退出单位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对军工能力布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保密、任务转接或者替代的影响,并作出是否准予退出的决定。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总装备部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管理工作。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负责审查拟退出单位的武器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协同审查拟退出单位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对军工能力布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任务转接或者替代等方面的影响,并提出是否准予退出的意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拟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实施许可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在作出吊销、撤销或者注销决定前告知单位。

       第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拟吊销、撤销或者注销告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2份,同时报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一)涉密项目、涉密人员、涉密载体(含文件、图纸资料、设备、磁介质等,下同)的后续保密工作方案。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方案,其中包括: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情况,以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设备设施情况;未经批准不擅自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承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建议。

       (三)目前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承接情况。

       (四)目前在建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在研的科研项目情况以及处置建议。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拟主动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局许可管理办公室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申请书》(见附件),以及本规则第五条中规定所需提交的文件、材料一式2份,同时报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申请书》起6个月内,从军工能力布局、保密管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任务转接或者替代、在建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在研科研项目的处置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并与总装备部协商后,对主动申请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作出是否准予退出的决定。

       第八条 主动申请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在收到国防科工局同意退出的决定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任务书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已承接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并且不得拒绝国家直接安排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将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名单告知有关部门,注销退出单位所持有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被注销单位。

       第十条 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国防科工局的书面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将所持有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交回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二)军工集团公司所属成员单位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应当将所持有的涉密载体移交军工集团公司的保密管理部门或者由其监督销毁;地方军工和民口配套单位(含民营企业)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应当将所持有的涉密载体移交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保密管理机构或者由其监督销毁。上述保密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出具接收或者销毁涉密载体的凭证。

       (三)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应当与从事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对涉密人员实行脱密期管理,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退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 设施、在建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在研科研项目的处置应当按照国防科工局核准的意见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